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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499号

申屠剑锋与朱斐烨、陈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屠剑锋,朱斐烨,陈再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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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申屠剑锋。���告:朱斐烨。

被告:陈再文。

原告申屠剑锋为与被告朱斐烨、陈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斐烨、陈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朱斐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月息5分。由被告陈再文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陈再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斐烨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陈再文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斐烨、陈再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剑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朱斐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月息5分。由被告陈再文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陈再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斐烨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陈再文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斐烨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再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斐烨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再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