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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杨学亮诉被告陈万千、王鹏、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学亮,陈万千,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学亮,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被告陈万千,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学亮诉被告陈万千、王鹏、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8时许,陈万千驾驶的豫S759**号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王鹏驾驶的琼CIP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学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学亮、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杨学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万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王鹏已支付2200元医疗费。现原告伤情还需要定期复查,后续继续治疗。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76元[1、医疗费17036元(其中出院后期医疗费800元);2、复查费1440元(120元/月×12个月);3、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4、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5、交通费500元;6、其他费用12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417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12200元,还应支付41976元。

被告陈万千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豫S759**号货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到位后退还。

被告王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了2200元。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万千驾驶豫S759**号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闸上店至杨墩乡水泥路路口时,与沿光南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被告王鹏驾驶琼CIP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学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学亮、王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万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或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万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鹏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人杨学亮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学亮于2012年7月1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①回家休养;②不适诊随;③功能锻炼;④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花住院费15840.03元,检查费396.8元。在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其花住院费4983.19元,检查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100元/天支付误工费,误工天数要求按100天计算。提交其务工单位光山县精艺门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学亮在单位是安装技术工,月保底工资6000元。原告称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了病床、拐棍等共花费1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还查明,被告陈万千所有肇事车辆豫S759**号货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陈万千有驾驶证、行车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在原告住院期间,陈万千支付10000元,王鹏用务工工资折抵2200元,原告杨学亮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手术费均已确定,应按实际花费计算。2、要求支付每月一次检查费120元,共计12个月1440元。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检查依据。3、要求支付1200元其他费用,称是购买病床和拐棍,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三项本院均不予支持。4、要求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提交证据仅为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人口,应按2013年河南省统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5、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00天,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河南省统计中服务行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6、要求交通费500元,在诉讼中未提交有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370.02元;2、误工费1133.90元(住院共计25天,休息酌定30天,共计55天,即55天×7524.94元/年÷365天/年=1133.90元);3、护理费1738.29元(25379元/年÷365天/年×25天=1619.8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30元/天×25天+10元/天×25天=1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五项共计25542.21元。被告陈万千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责,被告王鹏负次责,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亮医疗费10000元,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172.19元,上述二项合计131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陈万千赔偿原告杨学亮各项损失8659.01元[(25542.21元-13172.19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已赔偿10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杨学亮各项损失3711.01元[(25542.21元-13172.19元)×30%]。已支付2200元,折抵后余款为151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陈万千承担590元,被告王鹏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