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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09号

陈正海与刘步瑜、曾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正海,刘步瑜,曾爱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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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正海。

委托代理人:金涛。

被告:刘步瑜。

委托代理人:罗义。

被告:曾爱娜,原告陈正海为与被告刘步瑜、曾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刘步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步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28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陈正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步瑜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担保人陈某向原告所借,据说借款时有扣除了18000元,我只是应朋友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我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如果法院判决借款成立,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步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曾爱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如下���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282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爱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刘步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实际支付借款,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人陈某的谈话笔录,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步瑜对借款时有扣除了18000元的事实表示知情,故足以证明原告通过现金给付以及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28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步瑜向原告陈正海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给付以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2000元,由被告刘步瑜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陈正海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曾爱娜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步瑜欠原告陈正海借款28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步瑜偿还借款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步瑜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步瑜欠原告陈正海借款2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步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 福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