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某某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厂公司)为与被告铜业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厂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了一份全套拉弯矫直机购销合同(包括附件)。该合同主要规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拉弯矫直机”包括设计、制造成套、简易包装、调试、资料提供、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2、供货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3、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三日起十二个月内,质保金10%,质保期后的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4、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合同订立后陆续向被告发货,在2008年12月底向被告全部交货完毕,并在二个月内调试合格后,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在收货后尚欠货款35万元,其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2月26日电汇支付21.5万元;2008年3月20日汇票支付58.5万元;2008年4月30日汇票支付50万元;2008年5月3日汇票支付50万元;上述总计为180万元。原告自2009年起不断以电话、传真、发函形式向被告催讨其尚欠的货款35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中已明确尚欠货款35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派人同被告交涉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想偿还上述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与法有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5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违约金为123900元(计算方式:自2008年5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35万元的日0.2‰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即1770天×70元=12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出按日0.2‰计算违约金在合同中未约定,系根据相关合同法解释提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在被告付款90%时出具,但实际上在未付款到90%时由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质保期满日期为2010年2月底,被告应于2009年的3月8日把剩余10%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0年3月8日。原告设备厂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变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货价为215万元等事实。证据四,转账支付凭证四份、承兑汇票十份,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给原告货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货款总价215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六,《催款函》、特快专递存联、《企业询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被告以不作为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认并表示想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铜业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某自控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告铜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铜及铜合金拉弯矫直机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套拉弯矫直机价格总额为215万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最后20%货款的付款方式为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设备厂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设备保质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质保金10%(即最后的10%货款)。嗣后,设备厂于2008年12月底交付被告全套拉弯矫直机;上述设备于2009年2月底经调试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设备厂货款共计180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设备厂于2008年5月16向被告开具全额货款2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设备厂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表示其尚欠设备厂货款35万元要求该厂复核账目;设备厂对结欠货款35万元予以确认。2011年1月27日,设备厂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将余欠货款35万元结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尚欠设备厂货款35万元,并表示因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现无力偿还。另查明:2013年2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准予设备厂变更登记为设备厂公司;设备厂公司于同年2月17日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对最后20%货款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于2009年2月底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21.5万元;在设备于2010年2月底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10%的货款21.5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以被告违约为由另案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日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某某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原告某某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预交)、被告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