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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守富,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启荣,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灵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刘启荣与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对其折磨、殴打,双方于当年9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其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0元双方各自偿还4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和谐相处,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生育长子黄某甲,后双方于2007年9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生育次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诉讼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美菱”牌冰箱及“美的”牌空调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新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外出,此虽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宽容,加强沟通,互相关爱,仍和好有望。

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