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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1245号

高余洪诉应纪铭、申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应某某,申某,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申某。

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某某、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国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某某、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晚上,被告应某某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州滨海园区驶往龙湾区沙城街道方向。20时25分许,沿环镇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沙城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申某驾驶的沿沙城街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左小腿)正侧挫裂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5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应某某、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6960元。2、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误工费15天*35731元/365天=1468元;2、护理费7天*90元/天=630元;3、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4、自付医疗费232元;5、后续医疗费3000元;6、鉴定费112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96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法定代理人关系。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驾驶车辆。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止通知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完毕。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系二被告应某某、申某车辆的保险人。6、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治疗费用。7、鉴定书、鉴定发票,以证明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某某、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某某、申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晚上,被告应某某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州滨海园区驶往龙湾区沙城街道方向。20时25分许,沿环镇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沙城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申某驾驶的沿沙城街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罗某、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罗某和原告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6元。2012年9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9日温乙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半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周(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1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955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4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2元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是约需3000元,为避免讼累,对后续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1周,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1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周,护理费可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为479元。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又未提供其已经有工作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1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属于共同侵权,被告应某某、申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34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579元,故应由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40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84元,由被告申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4021元。

二、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784元。

三、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336元四、被告应某某、申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