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木某某,女,住东明县。被告袁某某,男,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木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彩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建成
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