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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864号

鲁朝碧与赵凤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朝碧,赵凤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鲁朝碧。

委托代理人:毛荣中。

被告:赵凤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代理人:赵江滨。

原告鲁朝碧诉被告赵凤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朝碧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赵凤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朝碧诉称:2011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凤琼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行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与山阴路叉口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凤琼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赵凤琼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251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赵凤琼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凤琼在交通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已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另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695.64元,合计1769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523.59元,残疾赔偿金仅能依农村标准计算,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凤琼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与山阴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凤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33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9年11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暂住于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塘下湖772号,从事建筑工地工程施工行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1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10.10元、误工费17620.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8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0228.9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临时居住证,被告赵凤琼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赵凤琼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凤琼垫付医疗费17695.6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赵凤琼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应由被告赵凤琼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道路行驶,应对本案事故负相应责任,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7153.6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赵凤琼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8127.66元,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50元、124元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20元/天标准计算(33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3个月,按20元/天标准计算(3个月×30天/月×20元/天)。4.护理费8810.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限为3个月,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30天/月×97.89元/天)。5.误工费17620.2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予以照准,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80天×97.89元/天)。6.残疾赔偿金69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相互佐证,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暂住于浙江省绍兴县,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0.车辆修理费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评估报告书确定金额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1.评估费100元,结合评估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228.96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30.3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85元(含评估费),合计110615.3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39613.66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赵凤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772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138344.86元(110615.30元+27729.56元),扣除被告赵凤琼垫付的17695.64元,尚可获赔120649.2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17695.64元给垫付人赵凤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朝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649.22元,支付被告赵凤琼保险理赔款17695.6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朝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鲁朝碧负担233元,由被告赵凤琼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