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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989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芳萍,徐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代表人:胡强翔。

委托代理人:储江南。

委托代理人:俞浓。

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能军。

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银芬。

委托代理人:魏峰。

被告:郭芳萍。

被告:徐国飞。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票据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江南、俞浓,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6105BY20120277和06105BY20120275),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芳萍与被告徐国飞自愿为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皆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6112CD0602和6112CD0605),协议分别约定: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共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35份,共计金额16000000元,保证金为50%;承兑申请人应于本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若到期未支付,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或保证金,尚未交清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和复利;若承兑申请人发生停产歇业、经营困难、涉及诉讼活动等情形时,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提前交存全部票款或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全部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因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已有诉讼案件,实际经营者下落不明,且四被告均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优化主债权的担保方式,显已违约且严重影响其对原告债权的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7798770.13元;

二、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对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共计7672636.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份、银行承兑汇票13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银行承兑协议2份、贷款信息查询表131份。

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对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具体债务,原告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放款时也未通知本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失误;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有失公平,原告应先处理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本被告现负债严重,已处于歇业清算过程中,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为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票据款7672636.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余票据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实际上也为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应的票据款,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归还垫付的票据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及复利的计算也符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应由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但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据款时,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款7672636.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芳萍、被告徐国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91元,由被告余姚市友城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