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陆某被告某公司被告侍某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陆某与被告某公司、侍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侍某系某公司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侍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某天,被告侍某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泗线78号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部闭合性外伤、脾切除、右侧上颌窦前臂及颧弓多发骨折、左侧4-10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32372.28元。此事故经相关结构处理作出认定:被告侍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某公司,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公司预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140.82元(已扣除1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大小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774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侍某是我公司聘用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大小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自身存有疾病,此病情产生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加强营养我方认可伤后90天;原告误工费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774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我方认可在伤后100天。
经审理查明:某天,被告侍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某大型普通客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泗线78号路段时将原告陆某撞伤。此事故经相关结构认定:被告侍某承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32222.28元,救护车费、出诊费150元;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脾切除;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六月。另查明:某大型普通客车由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3)宿豫大民诉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伤残鉴定申请。再查明:原告陆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元/天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变更为均按照零售业标准86.30元/天计算。还查明:原告陆某系某管理所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在原有基础上按每月下浮774元发放;张某系陆某妻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蔬菜、肉类、干货等;陆某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04年12月5日已经过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救护收据、交强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六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21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陆某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而其在某管理所的工资系照常发放,且在两次庭审中也均未能提供原告从事两份职业、有两份收入来源的充足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误工标准本院只能按照其在某管理所下浮的工资即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并参照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共支持36天。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至出院后三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身存在疾病不应支持有关医疗费的辩解,因庭审中被告一直未能就不合理用药提供具体说明且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伤残鉴定申请,故对伤残问题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某942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736元、原告陆某负担18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磊
代理
审判员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浩计算方式:1.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36天+180天)×25.8元/天(774元÷30天)+36天×86.30元/天+360元=19040元(保留整数)2.某公司仍应赔偿:(32222.28元+150元+648元+1260元-10000元)×80%-10000元=9424元(保留整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