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53号
原告:陈伟忠。
被告:何培培。
原告陈伟忠与被告何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伟忠起诉称:被告何培培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2%,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何培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伟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培培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2%,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事实。被告何培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培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培培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培培返还原告陈伟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培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何培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永青
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