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雷。
被告:童国美。
被告:徐根法。
被告:徐军。
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童国美、被告徐根法、被告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徐军就被告童国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借款事宜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童国美向朝晖支行借款120950元提供担保,而被告徐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童国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国美未能依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朝晖支行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经向三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23551.28元;被告徐军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国美、徐根法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军为被告童国美、徐根法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国美向朝晖支行借款事实。4、《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朝晖支行承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代偿责任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童国美与徐根法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童国美、被告徐根法、被告徐军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三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徐军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童国美拟采取首付款加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70750元起亚牌轿车一辆,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同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以及由被告徐军作为反担保人、被告徐根法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童国美首先应支付购车总价的30%,金额为49800元给售车单位,另70%的车价款额由原告负责安排童国美向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抵押按揭贷款事宜,金额为120950元;并由原告向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同时被告童国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委托原告办理下列事项:代为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代为上牌;代为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以及代办车辆的各项保险事宜。此外,被告徐军自愿就原告为被告童国美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被告童国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此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是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童国美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童国美清偿完毕本合同所指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之日止;如原告因被告童国美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可立即在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童国美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徐军应对上述所有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还约定:被告徐根法作为被告童国美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童国美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中对于被告童国美所承担义务的具体约定,与被告童国美承担相同的还债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童国美即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529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国美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1816)从朝晖支行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向汽车销售商用于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0950元;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童国美指定的原告公司账户内,同时被告童国美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童国美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童国美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童国美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童国美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3643.16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童国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童国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原告亦于同日向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确认原告同意为被告童国美在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529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被告童国美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朝晖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朝晖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童国美所欠朝晖支行款项。同日,被告徐军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徐军自愿作为借款人童国美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关于反保证范围、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期间等内容则与《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内关于反担保内容一致。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童国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朝晖支行遂于2013年2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了人民币23551.28元。据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童国美向朝晖支行垫付了上述欠款。原告经向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徐军催讨未果后,于同年3月27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被告童国美、被告徐根法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童国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已向债权人朝晖支行代为履行了所积欠款项共计人民币23551.28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童国美追偿的权利。另鉴于被告徐军自愿就原告为被告童国美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被告童国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童国美归还垫付款本金之主张,属于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范围,故被告徐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童国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童国美、徐根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徐根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国美、被告徐根法共同归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5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军对被告童国美上述第一款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50元,合计人民币451.50元,由被告童国美、被告徐根法负担,被告徐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