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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201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移交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经检验,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被查获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签字及指认饮酒场所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54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移交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经检验,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被查获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签字及指认饮酒场所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54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