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序法。
原告:陈呈积。
原告:陈崇荣。
原告:黄巧英。
原告:黄照。
原告:金良元。
原告:吴丽华。
原告:赵优胜。八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赵翠。
被告:潘绍江。
被告:楼淑鸳。
第三人:楼沛凌。
第三人:费慧珍。
原告张序法、陈呈积、陈崇荣、黄巧英、黄照、金良元、吴丽华、赵优胜与被告潘绍江、楼淑鸳及第三人楼沛凌、费慧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八原告均系被告潘绍江、楼淑鸳的债权人,两被告共计欠八原告借款3000万元左右,经八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无力归还为由至今未付。2012年7月3日,两被告将位于浦江县万达别墅1-H1-9号房地产出售给第三人楼沛凌、费慧珍(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楼沛凌系被告楼淑鸳的侄子),出售价格为4269610元,当天第三人就向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上述房产早已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八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尚欠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未经确认的债权提出的撤销权之诉属于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序法、陈呈积、陈崇荣、黄巧英、黄照、金良元、吴丽华、赵优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竟伟
代理
审判员 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蒋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