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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17号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民申字第217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casereason=”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正东,男,壮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谢正东因与被申请人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正东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访客单》可证明在二审审理阶段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发回重审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规定,谢正东应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但其提供的《访客单》不能证明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谢正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正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