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区驻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九成,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力,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被告XX,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汪会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