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东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秀燕:。被告隋弘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坚:。
原告张东寅与被告隋弘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8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弘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寅诉称:2011年12月21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张东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104线1635KM+100M官元庙村地方时,与隋弘福驾驶的浙A×××××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康复修养了284天。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276.52元、护理费5873元(60天×97.89元)、误工费27800元(284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1326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67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等经济损失75825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于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被告隋弘福驾驶证,行驶证、车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金额。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化去鉴定费的事实。6、车辆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金额。被告隋弘福金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2、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请有如下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在医疗费中含有住院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主张,对于没有病历记载、或者没有医嘱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另外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计算的时限60天无异议,对于计算的标准恳请法庭按照当地的司法实践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也没有第三方做出的一个司法鉴定的时限,284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的司法实践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的合理金额应当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就诊的距离来确定。车损部份保险公司以第三方定损的金额以及相关的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来确定,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营养费计算的天数保险公司认为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计算的金额也按照当地的司法实践标准予以确定。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保险公司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1、2、3、5、6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三次住院期间应当扣除相应的伙食费,没有病历记载的或者没有医嘱的医疗费票据,跟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3元以及护理费110元重复计算在医疗费内,这部份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没有医嘱的医疗费收据事宜,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都是医院正式发票,其次,现在医院都使用就诊卡,没有病历卡记载,保险公司又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以及就诊的距离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交通费1100元为宜,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1日17时10分左右,张东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104线1635KM+100M官元庙村地方时,与隋弘福驾驶的浙A×××××号客车相撞,造成张东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弘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寅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4063.52元、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误工费27800.76元(284天×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67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等经济损失计75387.68元。另查明,浙A×××××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隋弘福已支付张东寅5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东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弘福驾驶客车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以确报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张东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隋弘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浙A×××××号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定费是评定原告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评估费是定损车辆损失,与本案相关联,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也没有第三方做出的一个司法鉴定的时限,284天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应当扣除及护理费110元重复计算在医疗费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过高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弘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东寅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75387.68元,由原告张东寅自行负担19399.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674.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付新昌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隋弘福赔偿原告张东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14.06元,扣除5000元,尚欠人民币3314.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东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东寅负担300元,被告隋弘福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
审判员 陈天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