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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2号

胡建伟与胡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伟,胡碎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2号

原告:胡建伟。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

被告:胡碎爱。

原告胡建伟与被告胡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伟诉称:被告胡碎爱于2009年10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建伟借款18万元。现因原告急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屡找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碎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建伟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胡碎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属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9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一份为凭,被告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然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碎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建伟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碎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乾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