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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86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认为同学王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酒后持刀至王某楼下,质问王某,后持刀将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认为同学王某与其妻子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念头,该酒后持刀至王某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通真宫路168号晟业家园,将王某约至楼下质问,后持刀将王某头部及左下腹部和左骼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额部发髻内及左下腹部、左骼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王某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政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