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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104号

张元海诉王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元海,王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元海,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冠玉,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元海与被告王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海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料款22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料款220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冠玉给原告张元海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料款贰仟贰佰元整。以上由原告张元海提供的欠条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冠玉欠原告张元海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冠玉偿还原告张元海料款2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元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延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