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平,男,汉族。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怀平驾驶车牌号为JH52**的三轮摩托车(隆鑫牌),从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畜牧局巷子出发,沿环城路由北向南往吴起县二道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城路胜利山农贸市场处时,因未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穿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到,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怀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便到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怀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怀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平委托家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庭审质证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2013)0225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怀平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被告人张怀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怀平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平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行人较多的农贸市场附近,未减速行驶导致与过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一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怀平委托家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石景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艺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