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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964号

李某某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于,罗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明于。委托代理人席成,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鹊乔,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华。

原告李明于与被告罗洪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成、赵鹊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于诉称,原告李明于给被告罗洪华及其配偶李小蓉粉刷外墙,2012年6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罗洪华仍欠原告李明于报酬319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还清。但被告罗洪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洪华支付原告李明于工资31900元;2、被告罗洪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洪华未到庭答辩,被告罗洪华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明于的工程需要返工,被告罗洪华多次联系要求原告李明于进行工程返工,但原告李明于没有返工;被告罗洪华认可原告李明于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其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于给被告罗洪华及其配偶李小蓉粉刷外墙,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结算后,被告罗洪华尚欠原告李明于报酬31900元未支付,被告罗洪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李明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明于31900工资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元整)于9月份结清罗洪华2012.8.9”。被告罗洪华至今未向原告李明于支付该款,引起纠纷,原告李明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明于提供的被告罗洪华向原告李明于出具欠条、原告李明于结婚证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于与被告罗洪华之间口头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罗洪华向原告李明于出具借条一张后未按约履行,被告罗洪华无理,故对原告李明于主张被告罗洪华向其支付31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华辩称原告李明于的工程需要返工,被告罗洪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及被告罗洪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李明于出具的借条已经载明“今欠到李明于31900工资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元整)于9月份结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于3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洪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明于垫付,被告罗洪华在给付原告李明于上述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