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汪华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
被告:邱光延,
被告:邱裕生,原告汪华平为与被告邱光延、邱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2013年5月2日庭审原告汪华平及代理人李红泉、被告邱光延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0日庭审原告汪华平及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邱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平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摩托车行驶至龙游县大街乡方旦村路方旦口大桥路段时,遭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邱光延驾驶未经技术检验合格的浙H×××××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1月29日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邱光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浙H×××××号摩托车系被告邱裕生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3339.3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光延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H×××××号摩托车确系被告邱裕生所有,两被告系叔侄关系,同住一幢房子里面,摩托车的钥匙放在哪里他都知道的,本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只是没有去年检,所以平时骑近的路,被告邱裕生都是允许的,但是骑远点被告邱裕生是不允许的。发生事故那天,被告邱裕生并不在家,也没有经过被告邱裕生的同意,是擅自把车子骑出来,发生事故与被告邱裕生没有任何关系,有责任自己一个人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讲的不事实,事发当时原告是酒后驾驶,是他要求不要报警,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让酒气散去,所以当天晚上10点多去检测是没有酒精含量,那天是原告撞到被告,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汪华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光延、邱裕生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交警的责任认定的事实;3、查询单一份,证明浙H×××××号摩托车系被告邱裕生所有,且该车未经技术检验并未投保交强险;4、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检验的;5、原告在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游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陪护依据;6、原告在衢州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游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陪护依据、误工时间。7、龙游县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再次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8、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票据100份,证明原告方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680元的事实;被告邱光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喝过酒的,而且是原告撞到被告的事实;11、被告邱光延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被告邱光延是过期的驾驶证,但驾驶技能和资格是有的。被告邱裕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一致认可事实如下:被告邱光延、邱裕生系叔侄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邱光延驾驶被告邱裕生所有的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于下午5时40分许,行至龙游县大街乡方旦村方旦口大桥地段时,与原告汪华平驾驶的牌号为浙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汪华平,被告邱光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龙游县中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龙游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喝酒在先、且是原告碰撞被告,原告应该是全责。经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结合证据2、证据10,被告所提出的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证明,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结合庭审及举证、质证的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同等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邱光延、邱裕生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邱光延、邱裕生系叔侄关系,是一种特定关系人,而且住所在相邻住所,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邱裕生并不在家,但平时被告邱光延驾驶该摩托车时被告邱裕生也是默许的。对于当天驾驶的行为虽然未经所有人即被告邱裕生的明示同意,但从之前的默许行为,此次驾驶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被告邱裕生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保交强险大队情况下,未尽合理的保管义务,保管不善,在管理上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邱裕生对于自己所有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未经注意义务、保管不善,未投保交强险,默许被告邱光延驾驶上路,对被告邱光延驾驶上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在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光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邱光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裕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中有34元已在医保范围内结算,不属于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应予以剔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为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请求过高,应酌情确定2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及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34116.8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961.92元、住院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2980.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55833.92元,不足部分为2714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裕生系浙H×××××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对自己所有的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应尽到足够的保管义务,对被告邱光延驾驶上路的行为存在推定的默许意思表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邱光延作为机动车的使用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邱裕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光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邱光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3573.4元,由被告邱裕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裕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华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833.92元,由被告邱光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邱光延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赔偿原告汪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3573.4元,由被告邱裕生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邱光延、邱裕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建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蒋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