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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28号

申诉人济源市水利局与被申诉人赵国有、燕小环、卢强、姚小亚及原审被告孙小芬、孔令超、孔令伟、孔飞飞、孔凡升、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3-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28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水利局。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有,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小环,女。赵国有、燕小环

委托代理人:成永振,男,汉族。赵国有、燕小环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强,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姚小亚,男。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小芬,女。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超,男。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伟,男。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飞飞,女。

原审

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亚桥乡南水屯西。

法定代表人:李来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孔凡升,男。申诉人济源市水利局因与被申诉人赵国有、燕小环、卢强、姚小亚及原审被告孙小芬、孔令超、孔令伟、孔飞飞、孔凡升、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常委会函示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济源市水利局申诉称,(一)本案事故是因他人未经批准私自采砂所致,并不是申诉人批准采砂的结果,判决申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根据。(二)申诉人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申诉人并没有预防或禁止公民个人到河道中从事游泳、涉水等危险活动并保证其安全的职责。因此,无限度的夸大申诉人的职责范围,要求申诉人对成年人的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既违反责权相一致的行政原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河道作为公共设施,在存在管理瑕疵时,管理人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在河道的管理上存在瑕疵。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也可以推出申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按照原判的判决理由,如果公路上因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堆放物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应该由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此时承担责任的并不是公路管理部门。公路部门对公路的顺畅情况可以方便进行巡查和监控,所花费的成本也在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而申诉人对野外河流的管理则存在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从比较的角度看,就本案的情形,申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无限度的要求申诉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不符合真正的公平原则和社会资源的最终节约。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也根本无法负担该类事故的赔偿金额。5、原审判决可能会使相关民事主体对未来产生不合理的预期,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个别监护人可能会放松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也可能诱使智障的家庭成员从事类似危险行为,诱发道德风险。申诉人也没有财力和人力对野外河流或者砂坑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6、我省亦有类似案件判决河道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本案判决将导致相同事实得不到相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赵国有、燕小环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国有、燕小环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走向和河道稳定的职责。本案中,卢强等人未经许可,在塌七河南石段进行采砂达数月之久,而申诉人未采取任何行动,客观上放任了非法采砂行为,而在河道中进行采砂留下的深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正是安全隐患没有处理,才造成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作为河道管理人的申诉人负有将河道恢复原状的管理职责,即督查责任人平整、回填采砂深坑或者自己依法予以平整、回填,事实上,申诉人在此情形下也的确负有这样的管理责任。申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其他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济源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监管部门,负有依法批准河道采砂行为、对未经批准的采砂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还负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督查责任人清除河道内障碍,在责任人逾期未清除的情况下,组织强行清除的职责。本案中,济源市水利局未履行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职责,致使河道出现非法采砂行为,改变了天然形成的河道状态,在河道内形成深坑。济源市水利局在河道出现深坑后,没有督查非法采砂人平整深坑,使开采后的河床底平、坡顺,也没有自行强行清除河道内的障碍,平整河床、回填深坑。济源市水利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与赵兵溺水身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判决济源市水利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济源市水利局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水利局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祈海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