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朱美芹。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胡文俊。被告朱秀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垂鹏。
原告朱美芹为与被告胡文俊、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胡文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芹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第一被告夺去借条撕碎。原告随即报案,被告在派出所教育下重新写下一份借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胡文俊、朱秀英辩称,本案原、被告不是亲戚关系。第一被告和原告的干女儿结婚过。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干女儿经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到江西弋阳去办理结婚手续。在结婚期间原告曾经垫付了4万元结婚的费用,第一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第一被告出车祸,女方不管不顾,之后两人关系不好,然后原告的干女儿就提出离婚。因为结婚之初我们拿去30万订婚钱,原告留下12万元,所以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把结婚期间的金钱关系处理清楚才同意离婚,后来原告的干女儿把12万元的礼金返还给第一被告,双方又协商第一被告在结婚期间支出的费用与原告这4万元抵消,最后双方才办理了离婚手续,只是第一被告没有把借条要回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美芹与欠条中朱美琴系同一人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欠条是第一被告在赤岸派出所的威胁下所写,当时民警称第一被告撕碎借条是违法行为,不重写就要拘留,我们认为此证据无效。证据二、三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干女儿曾丹芬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5日离婚的事实,不可能在2012年10月再向原告借款。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曾丹芬将结婚礼金12万元退还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12年8月28日结婚的事实,第二被告有十几万礼金带来,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要。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的欠条,第一被告承认系其本人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二被告辩称系受派出所威胁所写,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撕毁借条本系违法行为,派出所要求其重写借条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且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二、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一、三的证据能力,对第一被告与曾丹芬于2012年4月5日离婚及二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的确曾欠原告4万元,系原告为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曾丹芬结婚时垫付的婚宴等费用,并辩称在二人离婚时已协商处理清楚,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清偿该4万元欠款;至于曾丹芬是否退还礼金1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曾丹芬结婚期间,原告因与曾丹芬关系较好,曾私底下认其为干女儿,故原告为其垫付了婚宴等费用计4万元。2012年4月5日,第一被告与曾丹芬离婚。2012年8月28日,第一被告胡文俊与本案第二被告朱秀英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对上述4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该欠款,第一被告将该欠条撕毁,原告报案后,第一被告在派出所重新写下欠条一份,载明“胡文俊向朱美琴借40000元钱人民币”。另根据义乌市佛堂镇头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中“朱美琴”与本案原告朱美芹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成立之前,系第一被告前次婚姻期间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中合理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芹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美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端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