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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5号

何鸿泰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鸿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鸿泰,男,1975年7月20日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鸿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鸿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何鸿泰用人民币48000元在昆明跟一个中年男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准备驾驶陕EX74**号轿车将海洛因运回陕西,当日18时许,何鸿泰驾驶的轿车途经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陕EX74**号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50克,并查获何鸿泰作案工具“金立”牌V109手机一部和“NOKIA”牌1691C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鸿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涉案海洛因150克予以没收;被告人何鸿泰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金立”牌V109手机一部和“NOKIA”牌1691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鸿泰不服,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净重应不足150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未考虑毒品纯度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毒品纯度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辩护人已将委托辩护材料交至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未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鸿泰运输毒品海洛因15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鸿泰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鸿泰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鸿泰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到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收缴毒品量大,应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鸿泰所提“毒品净重应不足150克”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等证据,本案毒品净重量为150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鸿泰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未考虑毒品纯度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毒品纯度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毒品纯度的高低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鸿泰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辩护人已将委托辩护材料交至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未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本案一审期间辩护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辩护材料,且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讯问上诉人何鸿泰是否需要委托辩护人,其表示不需要。原审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鸿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考虑上诉人何鸿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其起点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鸿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代理

审判员 武晓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