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7号原告临沂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7年3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许某某,女,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临沂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吴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的担保下向我公司购买三一SY215C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偿还剩余欠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25433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337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分期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处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91358,价款83万元;2010年7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吴某某(甲方)、李某某(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54337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依据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担保服务协议书等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以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欠款。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被告许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云、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337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静云、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波
审 判 员 邵明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