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陈杰春。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所事务所律。
原告陈杰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8日、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KA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2012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李先成驾驶皖E3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绕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附近路段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苏KA83**号轿车,造成车上乘员朱佐英、朱兆健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蒋明政、朱佐英、陈倩、朱兆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驾驶车辆苏KA83**号轿车车损为47533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370元。另原告向朱兆健支付了住院费用3568.6元,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64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等相关保险在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需核实相关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法院质证时,我方也需核实。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所确定的数额与保险公司出险后定损有很大的出入,并且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目前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故恳请法院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为苏KA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2012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李先成驾驶皖E3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绕越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附近路段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苏KA83**号轿车,造成车上乘员朱佐英、朱兆健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蒋明政、朱佐英、陈倩、朱兆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车辆苏KA83**号轿车车损为47533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用2370元,后受损车辆苏KA83**号轿车在南京弘达汽车维修网络有限公司大校场分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实际花费47533元。审理中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费用,另案主张,仅主张车损费47533元,车损评估费2370元,合计49903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具苏KA83**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单一份;2、原告陈杰春的驾驶证、行驶证;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及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两页;5、付款方为苏KA83**并加盖南京公估行栖霞分行发票专用章的鉴定费发票一张;6、加盖南京弘达汽车维修网络有限公司大校场分公司公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7、加盖南京弘达汽车维修网络有限公司大校场分公司公章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应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对于鉴定费,也应由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及其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费用,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33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应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与法有据且原告可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费用超���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被告主张以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被告提出鉴定费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其保险公司来承担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为原告鉴定评估车损的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应赔付原告陈杰春因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7903元,被告承担上述赔偿后,可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向案外人另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杰春479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