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颖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庭。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月娥、童建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娥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童建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公司的皖03/901**变型拖拉机从上石桥往游埠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游诸线1KM+800M地��时,与胡月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胡月娥受伤及车辆受损。胡月娥受伤后,经治疗,共化医疗费47669.67元,童建庭已付33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建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月娥不负事故责任。胡月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医院建议,折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7000元,胡月娥因鉴定所化的费用2320元。胡月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820元。现胡月娥为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9.67元,误工费1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55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合计149542.67元,除童建庭已付33000元外,还应赔偿116542.67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胡月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童建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童建庭在原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已经支付了33000元,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太平洋公司、商业险也是投保在太平洋公司。车辆是挂靠在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胡月娥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起诉状上面没有写明,不予承担。太平洋公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胡月娥没有提供强制保单,不知道是否保在我公司。误工费不应赔偿,胡月娥为退休人员。护理费没有提供实际减少证明,按60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交通费有连号票据,按500元为宜。修理费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修理费按600元为宜。如童建庭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皖03/901**变型拖拉机系童建庭所有,挂靠在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1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童建庭驾驶皖03/901**变型拖拉机从上石桥往游埠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游诸线1KM+800M地方时,与胡月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胡月娥受伤及车辆受损。胡月娥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化医疗费47669.67元,童建庭已付3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建庭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月娥无责任。胡月娥于2012年9月1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月娥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相关医院证明。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胡月娥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胡月娥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8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皖03/901**变型拖拉机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月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太平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童建庭赔偿。胡月娥受伤休息六个月后仍未年55周岁,应当赔偿误工费。胡月娥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月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69.67元,误工费1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413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合计145965.67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胡月娥940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月娥44649.6元[(145965.67-94035-2320)×(1-10%)],合计138684.6元。
三、由童建庭赔偿给胡月娥7281.07元。
四、因童建庭已付33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给胡月娥112965.67元,支付给童建庭25718.93元。
五、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童建庭负担。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胡月娥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942元是错误的。胡月娥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如遇改变适用户���登记地之外的标准的情形,受害人必须同时存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胡月娥只提供其可能居住在儿子胡通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28幢4单元301室的家中,但没有出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即由兰江街道兰花社区和兰溪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发地离胡月娥自称的经常居住地有二十多公里,离胡月娥的户籍地仅为几公里,胡月娥当时骑电动车,居住在城镇与常理不符。
二、一审认定胡月娥的误工费为15273元并没依据,参照浙民一明传(2009)14号文件的精神,其误工费应当是13849元。
三、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属无效证明。
四、胡月娥的营养期为2个月的营养费核定为4131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月娥答辩称,一、胡月娥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942元正确,虽然胡月娥是农业家庭户,但胡月娥自2010年9月5日起随其儿子胡通夫妇居住在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28幢4但301室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规定,农村居民随子女居住城市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赔偿。
二、胡月娥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规定,理应赔偿其误工损失15273元。
三、后续治疗费用是拆除内固定的必须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也应该予以赔偿。
四、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2个月,标准是68.85元每天,即4131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建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胡月娥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月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胡月娥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胡月娥未满55周岁,一审按84.85元/日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计算误工费的标准。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胡月娥提供了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一审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胡月娥的营养时间为2个月,一审按68.85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亦符合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支出。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何晓慧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