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54号
原告:黎家国,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南京XX公司保安。
委托代理人:孙传玉,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原南京XX公司保安。
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珊宁,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江鸿物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紫秋,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鸿物业公司员工。
原告黎家国与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传玉,被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宁、樊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家国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至被告处任保安,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320元,每月工作240小时,加班73小时,每月加班工资应为865.05元[(1320÷167)×(240-167)×1.5],被告应发工资应为2185.05元,但实际每月仅发1600元,拖欠585.05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工资100元。因长期工资过低,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涨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一、两年延时加班工资14041.2元(585.05×24);
二、两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067.2元(192×8×3.95);
三、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5.6元(22×8×11.85);
四、两年年休假费316元(10×8×3.95);
五、支付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
被告江鸿物业公司辩称:
一、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两年加班工资无依据。原告自行计算的加班工资有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日常排班为上两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了加班工资,如有计算不精确之处被告愿意补足。
二、年休假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告为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员工每人每月发放社保补贴100元,但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工资中无社保补贴,但并非克扣原告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家国于2009年4月11日至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长阳花园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1140元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作实行轮班制,每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2年6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被告另每月发放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2012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涨工资未获同意,后于当月21日晨下夜班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12年9月26日离职。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原告当班的12小时内是否可以休息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每班规定可以休息2小时,原告主张并无休息。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核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共出勤16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5天;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共出勤6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未出勤,被告共发放上述时间段内加班工资4348元。2012年9月,原告出勤18天,被告已支付当月工资1830元(扣除当月及次月保险等后实发738.66元)。另查,被告给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在职员工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100元,原告则无该项收入。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材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考勤表、工资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考虑到对克扣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为一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上班四天休息两天,用人单位已经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两天,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离职时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每班在岗时间为12个小时,被告辩称原告在岗期间可休息2小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每班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结合原告的岗位性质和劳动强度,本院酌情每班扣除0.5小时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认定原告每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小时工资为6.55元(1140÷21.75÷8),延时加班518.38小时[(166-5)×11.5-166.64×8],法定节假日加班69小时(6×11.5);2012年6月至8月,原告的小时工资为7.59元(1320÷21.75÷8),延时加班213.08小时[62×11.5-166.64×3],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518.99元(518.38×6.55×150%+213.08×7.59×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5.85元(69×6.55×300%),合计8874.84元。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348元,余额4526.84元应予补足。2012年9月,原告出勤18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被告给未办理社保的员工每月另发社保补贴100元,但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不属于可以享受社保补贴的人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31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家国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26.84元。
二、驳回原告黎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贲小青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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