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220号

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国营。

委托代理人:庞金汇。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

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兵。

委托代理人:邱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坚平。

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标的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金汇和刘飞锋,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和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热水器的品牌厂家,为提高生产效率,拟引进一套高精度的内胆焊接生产线自动化物流输送设备。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热水器内胆生产线物流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热水器生产线物流设备一套,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款163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11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十二条并规定,若设备出现质量或者延期交货,诉讼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2010年5月14日,原告即依约预付489000元,但争议设备自2011年7月到货并开始安装,历时一年,虽经多次调试整改,但屡次验收均不合格,不但导致该套生产线物流设备无法投入运转,而且与之配套的大量设备设施不能正常发挥效用,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苦不堪言。2012年9月10日,面对被告长期屡次调试不能达标,且态度消极甚至提出加价的不合理要求,原告无奈委托法律顾问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前务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即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函后不作任何回应。2012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采购设备的目的在于优化物流运转,提高生产效率,但被告所供设备,却长期无法调试合格,不但生产线不能运转,而且造成大量关联设备长期闲置,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7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775.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案由的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热水器内胆生产线物流设备采购合同。

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工作成果已经原告预验收合格,被告并未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变更、增加技术要求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秉公处理。并保留继续向原告主张定作余款及变更、增加定作项定作款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和技术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预付97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1年11月21日预验收文件一份,2012年1月10日验收结果及存在问题的文件一份,2012年2月23日、6月4日、7月26日验收报告三份,用于证明诉争的流水线项目经多次验收不合格。被告认为,该文件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该验收系原告方人员验收成形成的材料,对于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已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故可结合鉴定单位的意见,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去函三份和被告回函二份、原告传真八份、被告的传真四份、被告的来函一份、原告的回函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次验收整改协议书一份、内胆焊接线更改补充协议一份、试生产问题点及沟通整改方案一份(详见原告证据清单P33-72),用于证明设备安装整改情况的函件来往沟通情况,被告的产品一直没有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清单P33-37认为被告并未认可原告表述的内容;P38-41部分来函系双方对原设计变更进行的磋商;P42-43证明2012年4月1日对原技术合同作出了15项变更;P44-47系双方磋商过程;P48-49和P51-52是原告提出的新要求;P50是原告提出超出了技术合同的要求;P53-67是原告单方面提出,新的要求被告并不认可;P68-72是双方对变更扩大的制作成本协商不成的内容。双方存在上述函件、传真及协议属实,故相应的证明内容,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证据5.解约通知等证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按合同法相关分则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照片及光盘一组,用于证明设备不合格的现状。被告对此认为可以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毕,并运行良好。双方对设备的安装并不持异议,争议的是质量问题。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内在的质量问题。对已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利息损失计算表及设备采购合约及付款单据等一组(详见原告证据清单P84-318),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构成。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但同时认为,部分证据显示配套设备的进场时间,可以证明被告进场及安装符合原告现场客观状况。

本院认为,对计算表系原告对自己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相应的汇总,并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对于其他采购合同及付款合同,系原告为证明完成流水线所配套的设备的采购。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单位的资质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本案鉴定属产品质量鉴定,该鉴定所入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具有产品质量类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资证法人证书已经相应的年检。相应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行业从业经营及职称资质,且被告对鉴定的内容并未提出实质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热水器内胆生产线物流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热水器生产线物流设备一套,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款163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11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双方对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对技术参数以技术协议的方式作了约定,《技术协议》上明示的技术参数有:1.热水器内胆筒体尺寸为直径φ330,长度516mm~788mm;直径φ384,长度755mm~915mm;2.生产节拍为23秒,约1100台/7.5h。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和5月14日二次合计支付价款978000元。2011年7月起,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发函称被告至本月15日,设备还不具备试生产条件,要求被告在本月30日前完成焊接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当日回复在本月月底前调试完工。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自行组织验收,认为质量不合格。2011年11月29日,原告传真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于2011年12月16日正式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8日,原告传真以被告流水线至今未调试成功,要求被告再次整改,于2012年1月10日验收,如没有按时完成调试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则按合同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二款第1、2项执行。同日,被告传真回复:由于我公司制造的内胆流水线还没有完全达到所验收的效果,而对贵公司带来一定的影响表示深深的歉意,现在根据初次调试的结果,我公司正在积极整改,尽可能地在2012年1月9日前将所有问题都解决掉,由于整条线由许多厂商配套而成,有些地方可能还需要贵公司的另外厂商互相配合,到时还请贵公司进行协调。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自行组织验收,认为存在多种问题。2012年2月22日,原告验收后认为仍不合格。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四次传真要求被告按整改磋商会议要求整改。2012年4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追加整改达成协议,并约定整改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验收仍以原合同(包括原技术文件)为标准,其中整改部分以补充协议为标准,整改后经原告验收仍不合格,被告不再继续整改,所有事项均按照原采购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5月2日至6月2日,原告又四次发函及传真督促。2012年6月1日,原告组织验收,认为质量仍不合格。2012年6月6日,双方又达成第二次验收整改协议书。对整改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双方就内胆焊接线签订更改补充协议,要求在7月8日完成整改,7月9日进行试生产。2012年7月25日,原告组织验收,认为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认为物流线存在多种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双方多次以传真和回函的形式进行磋商。2012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前整改调试完毕,否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最后调试期间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978000元,并按月息0.5%赔偿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且保留继续追索其他损失之权利。2012年9月25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前返还货款978000元,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合同标的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审理。该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内容如下(摘要):现场查勘:1、标的物-物流线与其他相关配套设备已经在原告生产车间内安装完毕。所有设备表面略有灰尘覆盖,个别零部件表面已有锈迹,表面油漆有的已局部剥落,传送辊筒体表面镀铬层已有刮擦痕迹。2、物流线做工不够精致,临时改动的比较多,如防护板经多次焊接成型,气测检漏顶升台未用不锈钢制作(技术协议约定全部用不锈钢制作),控制线未用线槽,光电传感器安装位置使面板易积灰尘而存在控制失灵的风险等。试生产检测情况:1、2月4日小筒体(规格:产品容量40升,工件尺寸φ330mm×516mm)生产试验:在被告方对标的物进行调试后,于当日下午2点半开始生产试验。在生产试验过程中,物流输送线产生一些问题,如筒体产生卡住无法输送,直缝焊前筒体分配时逻辑混乱,筒体跑偏即输送位置不正,有的甚至跌落,端口打磨时筒体转动使打磨位置走偏,所有焊接工序完后筒体跑偏等等,只得一边调试一边试验。最终,由于物流输送线无法正常连续运转,专家组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当前物流线不具备生产试验条件,于是下午4点15分中断生产试验。针对该物流线鉴定的需要,经过专家组和原、被告双方讨论,对后续生产试验进行了安排,形成了当天“备忘录”,并经得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2月20日小筒体(规格同上)生产试验:经过被告方一天半的调试,生产试验于下午1点40分开始,当日下午4点20分结束。对于生产节拍考核,在气测检漏工序前因为节拍与其他专机生产时间有关,考核总的节拍不符合鉴定需要;而气测检漏工序后输送线与所配专机都由被告方制造,所以仅考核这个工序后的生产线节拍。考核时开机气测检漏机两台,结果计时32分钟内,筒体下线36只,即生产节拍为32分钟/36只=53.33秒/只;如果按4台同时工作计算,则生产节拍为26.67秒/只。生产试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规律性的问题,主要有:2.1出卷圆机动力V形滚筒线中的升降机构接料不到位,造成送不出料或堵死,有安全隐患存在;2.2双层线在线升降平移机工作不稳定,下层第一台工作时工件进不到位,致使后面工件出现拥堵,平移时出现连续送2个工件的现象;2.3工件端口打磨机失去正常打磨功能,须由人工代替;2.4顶/底盖组对机前的步进式链板输送线存在隐患,在等待位置已有工件的情况下,继续步进,致使等待位置的筒体继续前行,干扰操作工正常工作。2.5环缝焊机出来的筒体被推送到送料托架上时,由于不是对称碰撞,筒体定位不正,导致从送料托架翻出时筒体有时未进入辊道,也有偶然出现掉落到地上的;2.6挂架焊出来后筒体至顶升平移机构,送出时筒体无法正常驱动;2.7生产试验过程中也偶然出现了一些异常问题,如双层线的上层筒体跑偏,检漏工序筒体弹出落地,出现漏检等,有时也可见到因输送线上筒体停止不动或位置不正需由人工辅助拨动。小筒体生产试验结束后,由原、被告方双方调整了相关的设置,以适应长筒体生产。2月21日进行了大筒体(规格:产品容量100升,工件尺寸φ384×915)的生产试验。至当日下午2点40分,相关专机和输送线调试完毕,进入生产试验。但是开始后出现出卷圆机动力V形滚筒线中的升降机构无法接料,经过及时调整升降机构的高度解决了该问题。因此生产试验于下午3点开始,到下午5点29分结束。2.8对于生产节拍考核(开启2台气测检漏),结果计时30分钟,筒体下线34只,即生产节拍为30分钟/34只=52.94秒/只;如果按4台气测检漏同时工作计算,则生产节拍为52.94秒/2=26.47秒/只。生产试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规律性的问题,主要有:2.9直缝焊的双线升降机卡住筒体,存在有安全隐患,为此停止生产试验,并割短升降机下层后护杆约9CM长;2.10双层线在线升降平移机下层第一台失控,出现类似短筒体生产试验时现象,但情况要略好;2.11工件端口打磨机失去正常工作功能,须由人工代替;2.12环缝焊机出来的筒体被推送到送料托架上后,从送料托架翻出进入辊道后筒体水嘴被导辊卡住,无法在辊道输送线上前行;2.13生产试验过程中也偶然出现了一些异常问题,如在双层线的下料位置(补焊前),当前面筒体没有及时加工完又继续向前输送筒体,出现筒体拥堵,倒滚的筒体被下料机构压扁;挂架焊的升降机瞬间未工作;1号气测检漏机出现两次安全隐患,即当检漏完的筒体将要放入输送辊道线时,线上还有筒体没及时送出,以及出现漏检;有时操作工用手遮挡检漏左侧光电传感器以控制运动。分析说明:1、卷圆机出口处接料升降台在小筒体生产试验时位置稍偏高,筒体顶出时与滚轮发生轻微的碰撞,有时使筒体在升降台上的位置不到位,以致升降台下降后筒体未被V形辊筒线送出,而仍在升降台上,在下一筒体被卷圆机送出时与之相碰,致使输送线无法自动工作。在大筒体生产试验时发现了该问题,经过位置调整,问题随之解决。2、双层线在线升降平移机存在的筒体不到位问题,主要是由于筒体在输送链板上位置偏移,筒体与上部护杆摩擦,下部升降机滚轮又阻挡,而链板驱动筒体的力不足以克服这些阻力造成的。这样后面的筒体源源不断被送出,致使相互拥挤在链板输送线上,不得不加以人工干预。一旦人工干预,筒体就不能按既定的路线流动,致使控制逻辑混乱,该分配给焊接升降机时而没有提供工件,而有时连续提供2件。这说明控制系统设计上没有考虑到防止拥堵的产生。3、对于直缝焊的双线升降机卡住筒体问题,主要是因为在生产长筒体时因操作工拉动筒体所需时间紧迫,以及后护杆的阻挡,操作工来不及拉出筒体所致,因此,割短升降机下层后护杆是可行的;4、筒体端口打磨设备设计上不合理,筒体安装有定位,但没有周向固定,以致打磨时筒体因受磨削力而转动跑偏,无法对焊缝处进行磨削。5、顶/底盖组对机前步进式链板输送线控制元件失灵,或设计上有缺陷,致使控制不能按生产节拍要求进行。6、环缝焊出来筒体接驳后到输送线,小筒体生产时由于碰撞不对称,在送料托架上位置不正,在翻出时受力不对称,致使有时进不到辊道输送线上。大筒体长度增加,不存在此问题,但是进入辊道输送线后,接料升降台接住筒体,托轮旋转而使筒体旋转,巧的是水嘴刚好卡在托轮上,无法使水嘴继续旋至上方的定位档杆,因此水嘴被卡在辊道的滚轮之间,筒体无法被辊道输送线送出。7、挂架焊后的顶升平移机构中,链条驱动的锥轮组中的中间轮是惰轮,在小筒体生产时,筒体移动一小段距离后会形成单轮驱动,摩擦驱动力不够,无法使筒体继续前行。8、物流输送线在控制系统设计上,比较理想化,没有考虑到生产实际中出现一些异常时,如工件不到位,工件拥堵,人工干预后,如何正确控制输送链工作。所以当输送出现异常时造成控制逻辑混乱,存在安全隐患。9、物流输送线的可靠性不足,稳定性不好,致使生产试验中出现一些非规律性的异常问题。如气测检漏输送线的气缸档杆出现挡不住输送中的筒体,出现漏检。10、气测检漏系统工作时,机械手空行程偏大,影响生产节拍的缩短。11、设计制造规范上存在一些问题,如气测检漏系统的在线顶升台在有水淋的工作环境下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要求使用不锈钢材料,传感器安装位置、排线等欠妥。鉴定意见:本所依据委托人和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代表)提交的鉴定原始资料,经对标的物的现场查勘和试生产运行检测,得出鉴定意见如下:涉案合同标的热水器内胆生产线物流设备质量不合格(主要为物流输送线不能按合同要求正常自动运行以及生产节拍不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的23秒/台,小筒体生产节拍为26.67秒/只,大筒体生产节拍为26.47秒/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存在热水器内胆焊接生产物流输送设备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因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制作,属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款的约定:1、对于卖方的下列违约,买方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后提前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但不损害买方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A.在规定的交付合同设备或者技术文件时间之后60天内仍未交付;B.未能使合同项目达成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性能;C.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但微小的缺陷除外,在收到买方违约通知后60天内仍未弥补其过失。2、如果买方全部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的,买方可依据适当条件从别处取得与卖方未交付、未履行相类似的设备、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卖方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无论如何卖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解除的部分。被告认为由于涉案物流线因原告的一再变更而确实存有些许瑕疵,完全可通过修正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整改方案是在被告交付的物流线经多次调试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由双方磋商确定,而非由原告所导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交付的该热水器内胆焊接生产物流输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和调试,仍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原告方,现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交付的物流线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投入生产,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损失。因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要求被告对已付978000元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损失为48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关联设备的闲置所带来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相应的测算,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热水器内胆生产线物流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已付款978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已付款978000元的利息损失489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9302元,由原告宁波帅康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10252元,被告苏州卡茗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