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549号原告姚建华。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顺。
原告姚建华与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6月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后被告又出具欠条,承担借款利息65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233000元及利息6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233000元,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顺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五张欠条。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12月13日,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姚建华自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共代垫利息款6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000元、利息6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33000元、利息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建华借款本金233000元。
二、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建华借款利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5元,由被告镇江市顺宏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页无正文)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