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克瑜。
委托代理人:罗义。
被告:潘志敏。
被告:郑义国。
被告:卢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瑜与被告潘志敏、郑义国、卢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克瑜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克瑜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