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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审字第37号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颜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37号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余永丽。被申请人颜庆福。2013年5月6日,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若被申请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应当在30个月的过渡期限内,在城庄拆迁安置地块中为被申请人提供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以内的居住用房,调产差价、层次差价等金额按实结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旧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规定的比例进行结算。原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再增加100%比例计算,旧房系其它结构的,再增加200%比例计算;如在可安置面积内自愿缩小调产面积,缩小部分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的平均价格(1850元/平方米)与基本造价(770元/平方米)之差,再加上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自愿缩小部分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应当从被申请人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住房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过渡补贴费每月为2000元。

二、若被申请人选择自行选购住房的,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资金595276.6元,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共为12000元。

三、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住宅用房附属物补偿费58691元、住宅装饰补偿费133681元、搬家补贴费(如选择调产安置的为1400元,如自行选购住房的为700元)、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300元和电话移机补偿费(如选择调产安置的为216元,如自行选购住房的为108元)。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被拆住房交给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6月8日向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颁发了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江北区庄桥街道邵家、后姜村和颜家村(铁路以东部分),其中住宅面积17266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3930平方米,占地面积600000平方米,拆迁单位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并进行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等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在江北区庄桥街道颜家村的房屋属于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内。经实地测量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03.8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588.44平方米,砖木结构115.37平方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经过确权后认定被申请人的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314平方米,砖木结构18平方米,其余371.81平方米为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经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申请人的314平方米合法住房系砖混一等结构,房屋成新0.88,重置价格830元/平方米;18平方米合法住房系砖木结构,房屋成新0.78,重置价格525元/平方米。在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上,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向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照《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向被申请人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不服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甬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浙甬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