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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628号

蒋某某与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志贵,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蒋志贵。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卿平。

原告蒋志贵与被告卿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卿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贵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木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南江中学的木门销售、安装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门安装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完毕时支付总价款80%的费用,剩余20%完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款。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门安装、油漆款共计51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仍欠460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木门安装款4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卿平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蒋志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门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门安装款的事实。被告卿平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蒋志贵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志贵(乙方)与被告卿平(甲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木门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经有甲方卿平木门承包乙方蒋志贵安装,安装规则以施工方为准,安装质量合格,经质检合格为准。安装人工工资为38元/樘,其中包括锁安装。付款方式为安装木门合为10/樘计,门扇安装完毕付总款80%樘,剩余20%完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款。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蒋志贵南江中学木门安装油漆款项共计51000元,此款于6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到结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蒋志贵与被告卿平之间签订的《木门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南江中学的木门安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油漆款5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装款5000元,余款46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门安装款4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其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志贵支付木门安装款46000元。如果被告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卿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远成

审 判 员  严振波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