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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97号

青岛海联欣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信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联欣工贸有限公司,王信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青岛海联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星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星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信泽,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青岛海联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信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经专人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被告的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联欣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亚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