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兴丰路的其住所门前被四五个社会青年(身份不明,在逃)索债,张某怀疑是住在隔壁的潘某指使,遂到潘某家门口理论,潘某予以否认,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木棍击打潘某的左前臂,致潘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潘某亦持铁锹打中张某头部。后被他人劝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并已部分履行,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铁锹一把,书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徐某、方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俊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