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甲,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乙乙,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被告李丙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丙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汪会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