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詹家镇等地实施盗窃,涉案价值319.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窜至龙游县民居苑铁路公园,窃得停放在此的废旧火车车轮上的价值152.06元的铜芯线2根;并于次日将其中1根以35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7号马某经营的废品店。现该铜芯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园北侧货场路工地,窃得钢筋25根。3、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龙游县江滨公园阳光水岸小区工地内,窃得价值72元的钢筋24根;并于次日以28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游县龙洲街道赤步墈头63号胡某经营的废品店。现钢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后厅村小汀塘119号,窃得王某放置于牛栏棚边价值95元的铝芯线1捆;后在处理电线塑料皮时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查获。被盗铝芯线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周某、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祝某、胡某、郑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龙游县供电局证明,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钱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