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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男,195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女,1968年8月28日生。原审被告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法定代表人周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胜,男,1948年10月27日生。上诉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毯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广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辰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里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发回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道里区人民法院追加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以下简称一汽汽车专卖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幕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岳川、孙可超,被上诉人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李艳杰,原审被告一汽汽车专卖行法定代表人慕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岳川、孙可超,原审第三人广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毯公司诉称,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地毯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4800平方米场地租给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使用,承租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期满后,经地毯公司多次催告,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从地毯公司场地内迁出。2008年末,地毯公司再次找到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请其从租赁场地中迁出时,得知自2004年8月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擅自将租赁场地的一部分非法转租给第三人,并每年获利35万元。现请求:1、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中迁出;2、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向地毯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租金6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共计113万元;3、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按年35万元计算。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履行的并不是2001年2月10日的场地租赁协议,而是2000年12月29日,与原哈尔滨地毯厂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所租赁的场地、面积以及相应的库房,并约定了每年应支付的租赁费为19万元,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在2009年2月6日和2009年2月16日,分别以支票的方式向地毯公司交付了租金,金额分别为9万元、10万元,所以地毯公司、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至2009年,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至今并没有拖欠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地毯公司的诉请。一汽汽车专卖行辩称,2000年12月19日,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哈尔滨地毯厂订立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尔滨地毯厂将面积4800平方米以及700米的库房租给一汽汽车专卖行使用,在这个场地上一汽汽车专卖行自行投资,新建汽车展厅一个,并由一汽汽车专卖行投资对库房进行改造。协议约定之后至2001年10月15日,一汽汽车专卖行投资建设的展厅已经建成,面积为1026平方米,当时双方已经约定建成后展厅的所有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所有。协议有效履行后,汽车展厅由一汽汽车专卖行相关联的企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使用,并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向地毯公司支付租金,地毯公司对此无异议。场地的租赁期限已经变更为8年,至2009年届满,在租期没有届满之前地毯公司就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所建展厅所有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所有,一汽汽车专卖行已经在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展厅确权。广辰贸易公司述称,2002年8月,广辰贸易公司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部分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租金每年3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哈尔滨市地毯厂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靠哈尔滨印刷机械厂一侧场地约4800平方米租给一汽汽车专卖行使用;租期为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年租金19万元;哈尔滨市地毯厂同意一汽汽车专卖行对其租用的场地及库房进行改造和装修,一汽汽车专卖行新建展厅及改造库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一汽汽车专卖行承担;建成后的展厅所有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所有,库房的使用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所有,库房所有权归哈尔滨市地毯厂所有;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哈尔滨市地毯厂、一汽汽车专卖行应就一汽汽车专卖行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一汽汽车专卖行原有承租金不变基础之上),一汽汽车专卖行有权优先与哈尔滨市地毯厂续租;如续租哈尔滨市地毯厂、一汽汽车专卖行没有达成共识,哈尔滨市地毯厂应对一汽汽车专卖行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一汽汽车专卖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一汽汽车专卖行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的所有权归哈尔滨市地毯厂所有。2001年2月10日哈尔滨市地毯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哈尔滨市地毯厂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靠哈尔滨印刷机械厂一侧场地约4800平方米租给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使用;租期为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年租金19万元;承租期内如转租需经哈尔滨市地毯厂同意;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哈尔滨市地毯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应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原有承租金不变基础之上),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有权优先与哈尔滨市地毯厂续租。2001年10月15日,哈尔滨市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汽汽车专卖行已在承租4800平方米场地自建一汽-大众汽车四位一体店展厅,面积1026平方米;原有承诺对库房700平方米改造不符合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标准要求,必须扩建,扩建后的面积为1700平方米建造砖混结构的修理厂房;哈尔滨市地毯厂同意一汽汽车专卖行将原有的700平方米由一汽汽车专卖行扒拆,并在原地扩建投资均由一汽汽车专卖行承担,建成后厂房所有权归哈尔滨市地毯厂;由于扩建工程费用过大,在五年内无法收回成本,经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的租期和扩建后修理厂房的(1700平方米)租期一并改为8年,即至2009年3月1日;扩建的修理厂房(1700平方米)一汽汽车专卖行有8年使用权,期满后一汽汽车专卖行有优先续租权,但不得转租;如哈尔滨市地毯厂出售一汽汽车专卖行已经承租4800平方米场地(厂房),在同等条件下一汽汽车专卖行有优先购买权,扩建后的汽车修理厂房(1700平方米),地毯公司按700平方米厂房价格出售给一汽汽车专卖行。2002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哈尔滨市地毯厂将工厂东靠印刷厂一侧场地约1000平方米及库房700平方米,租给一汽汽车专卖行使用;哈尔滨市地毯厂同意一汽汽车专卖行对其租用的场地及库房进行改造和装修,一汽汽车专卖行新建展厅及改造库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一汽汽车专卖行承担,建成后的展厅所有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库房的使用权归一汽汽车专卖行所有,库房所有权归哈尔滨市地毯厂所有;一汽汽车专卖行承租期内不得转租,如转租需经哈尔滨市地毯厂同意;本协议到期即2006年3月1日前,哈尔滨市地毯厂、一汽汽车专卖行应就一汽汽车专卖行续租等问题重新协商(在一汽汽车专卖行原有承租金不变基础之上),一汽汽车专卖行有权优先与哈尔滨市地毯厂续租;如续租哈尔滨市地毯厂、一汽汽车专卖行没有达成共识,哈尔滨市地毯厂应对一汽汽车专卖行已建造的展厅给予五年折旧赔偿并承担一汽汽车专卖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一汽汽车专卖行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所有权归哈尔滨市地毯厂所有。2001年2月10日,哈尔滨市地毯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租场地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3月1日前的租金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已向哈尔滨市地毯厂交纳。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未自租赁的场地迁出,嗣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陆续向地毯公司交纳租金38万元,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尚欠租金19万元。另认定,2002年8月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广辰贸易公司,年租金35万元。2004年8月25日,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广辰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广辰贸易公司向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租赁位于城乡路395号的左侧汽车展厅(面积为500平方米)为期一年的使用权,年租金35万元,租期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广辰贸易公司未签订租赁协议,广辰贸易公司继续按年租金35万元标准向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租金。一汽汽车专卖行已在租赁的场地建造汽车展厅。现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及广辰贸易公司均在租赁的场地经营。再认定,哈尔滨市地毯厂于2004年6月24日在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法定代表人均为慕向杰。原审判决认为,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0月15日、2002年12月29日,地毯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共签订三份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地毯公司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场地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且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自认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故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系关联公司。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租金,一汽汽车专卖行按照协议约定建展厅,故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与地毯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二者共同与地毯公司订立,共同享有协议中的权利和承担协议中的义务。关于汽车展厅所有权问题,经实地勘验,汽车展厅临街结构确有改造痕迹,而且本案中多份协议书也多次涉及展厅改造的事实,故汽车展厅由一汽汽车专卖行建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2000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9日,原哈尔滨市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如因一汽汽车专卖行在租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者租期期满后不再续租,展厅及库房的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2009年3月2日之后,地毯公司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就续约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而且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拒交租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续租。从2010年起广辰贸易公司不再向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租金,而直接向地毯公司交付租金,从客观上表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不再续租。而且一汽汽车专卖行与地毯公司约定,扩建的厂房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据此,位于城乡路395号的汽车展厅所有权应归地毯公司所有。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在一汽汽车专卖行与地毯公司租赁协议届满后,未按时迁出应负违约责任,故地毯公司要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从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中迁出,予以支持。一汽汽车专卖行亦应从此场地中迁出。2009年3月1日前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19万元标准,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尚欠19万元未付清,故地毯公司请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租金1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未取得地毯公司的同意,擅自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广辰贸易公司并获取收益,该行为侵害了地毯公司的权益,因此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地毯公司的经济损失。地毯公司要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地毯公司损失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地毯公司请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支付2009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损失,按年35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场地及房屋迁出;

二、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毯公司房屋租金19万元;

三、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地毯公司损失46万元;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地毯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损失105万元;2012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损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按每年35万元给付地毯公司;

四、驳回地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负担。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3月2日以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地毯公司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续租,展厅所有权应归地毯公司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2、2009年3月1日,协议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事实租赁关系一直持续,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直交纳租金。2009年6月,地毯公司起诉要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迁出,说明就续租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根据合同约定,地毯公司要在赔偿赔偿和承担损失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不续租的目的。在没有履行赔偿和承担损失的约定前,双方的租赁协议仍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所作的赔偿和承担损失的约定是附解除条件的条款,如该条件不成就,协议就不失效,故地毯公司请求迁让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地毯公司的诉讼请求。地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合同三方,地毯公司、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原审判决虽认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是关联企业,但地毯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系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不应该以一汽汽车专卖行与地毯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上诉理由。一汽汽车专卖行自与地毯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在该地经营,也未缴纳租赁费用。因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对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地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明知并且认可,履行的也是地毯公司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地毯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已认定实际使用案涉房产的是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与地毯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是2006年。2006年至2009年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虽然交纳了38万元租金,但是不符合地毯公司在2006年合同期满后调整租金的要求,因此认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欠地毯公司租金19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地毯公司为息事宁人,未上诉。不能因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向地毯公司交纳了租金就认定2009年之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一汽汽车专卖行的经营期限至2006年3月结束了,其已经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根本不可能与地毯公司续签经营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一汽汽车专卖行主动放弃经营权是正确的,依据地毯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确定诉争展厅的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汽汽车专卖行述称,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的意见一致。广辰贸易公司不发表诉讼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地毯厂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履行签订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问题。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0月15日、2002年12月29日,原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共签订三份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原地毯厂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场地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租场地协议书》、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且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符,故应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02年12月29日,原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的出租场地1000平方米及库房700平方米,与双方在前几份合同中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出租场地4800平方米及自建展厅1026平方米、扩建库房1700平方米情况不符。其约定的协议到期日即2006年3月1日也与《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09年3月1日不符,故应认定并未实际履行。关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的关系问题。首先,上述企业自认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其次,从双方企业的发起设立情况来看,一汽汽车专卖行开业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27日,双方的住所均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95号(争议房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均为慕向杰。一汽汽车专卖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双方均不存在国有控股情况。第三、2000年12月29日,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后,在履行至2001年2月10日,又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就同一场地签订《租场地协议书》,并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租金。而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和库房后,地毯厂又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对自建展厅和扩建库房进行确认,其后该展厅和库房一直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租赁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为关联企业正确。上述二企业与地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均应认定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租房协议书》、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场地协议书》后,实际履行中就出租的场地及库房一直按照每年19万元收取一份租金,其主张二企业均系独立法人,并非关联企业,进而割裂几份租赁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是否应从案涉场地迁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场地的期间届满日为2009年3月1日。此后,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协议,地毯公司作为出租人诉讼请求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迁出并无不当。双方在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场地上所建的展厅等附着物处理的约定,是在双方不能继续形成租赁关系的前提下,对后果处理的约定,并非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系解除租赁关系所附的条件。故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主张,在对展厅等附着物未处理的情况下,租赁协议仍然生效,进而不同意迁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汽车展厅投资建设人问题。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提供了《出租场地(厂房)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一汽汽车专卖行向施工人哈尔滨市中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诉争汽车展厅为一汽汽车专卖行投资建设。地毯公司主张,诉争的汽车展厅系原场地上旧有的附着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汽车展厅为一汽汽车专卖行投资建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争汽车展厅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09年3月1日,租赁协议期间届满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未与地毯公司签订继续租赁协议,除拖欠租赁期间租金19万元外,自2009年3月1日后亦未向地毯公司支付任何占有使用费用,2010年地毯公司已就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原转租的部分场地与次承租人广辰贸易公司直接订立口头租赁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续租,并根据原地毯厂与一汽汽车专卖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认定此种情形下展厅及库房的所有权归地毯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应属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共识的情形,地毯公司应按照约定对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及一汽汽车专卖行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1日后至地毯公司提起诉讼的2009年6月2日期间,双方曾就续租问题进行过磋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转租广辰贸易公司的收益能否认定为地毯公司损失问题。原地毯厂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后,其已以租金19万元为对价将租赁物4800平方米场地及库房交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占有、使用、收益,其年收益19万元租金已经确定,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形式,地毯公司的租金并不因此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转租给广辰贸易公司部分场地的收益为地毯公司的损失,并判令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赔偿地毯公司46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与一汽汽车专卖行应否赔偿以及按何标准赔偿地毯公司2009年3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问题。双方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在未与地毯公司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除广辰贸易公司使用面积外的场地,其理应向地毯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至于费用标准问题,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了按照每年19万元的标准向地毯公司支付租金,因此,租赁协议期满后,其仍占有使用部分场地及汽车展厅、库房,可比照此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原审判令神舟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一汽汽车专卖行比照地毯公司与广辰贸易公司的租赁协议以每年35万元的标准向地毯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损失57万元;2012年3月2日至迁出之日的损失,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一汽汽车专卖行,按每年19万元给付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神舟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253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地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云

审判员  刘松涛

审判员  龙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