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建忍,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迟万臣,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晓峰,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五龙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翔,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建忍诉被告迟万臣、宋晓峰、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忍与被告迟万臣、宋晓峰、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保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忍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迟万臣驾驶鲁FC53**重型货车沿西三高速公路由三原向西安方向二车道行驶至K840+250米附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其所驾车撞上前方原告所有由景晓峰驾驶的陕ANV0**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FC53**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晓峰,挂靠于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陕ANV0**号车辆损失人民币45371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修车误工和租车费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万臣辩称,事故属实,但其为被告宋晓峰所雇的驾驶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晓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车辆的占有及使用人为其实际车主宋晓峰,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系人保莱阳支公司不积极理赔所致,故诉讼费应由人保莱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莱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故我们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车辆受损,故应在交强险财产份额的范围内预留另一车主肖何玉的份额。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迟万臣驾驶宋晓峰所有的鲁FC53**重型货车沿西三高速公路由三原向西安方向二车道行驶至K840+250米附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撞上前方景晓峰驾驶王建忍所有的陕ANV0**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辆受损;后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万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晓峰无责任。肇事车辆鲁FC53**重型货车挂靠于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收取了挂靠费用;此外,该车在人保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两车陕AND1**号小型轿车及鲁RB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另查明,王建忍车辆在修理前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3318.2元,但其在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华晨4S旗舰店实际修车花费45371元,事故发生后,王建忍还花去拖车费700元、租车费46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在修理前虽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修车的实际花费高于定损数额亦属正常,且被告方均未对修车单提出异议,故赔偿的实际数额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花去拖车费700元,此为合理的施救费用且原告方提交了相关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修理时间较长,故租车作为其替代交通工具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因停车费收条无相应的收款人及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肇事车辆鲁FC53**重型货车在人保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应由人保莱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其中,何利利驾驶的陕AND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本院已在另案中调解处理,至于肖何玉驾驶的鲁RB85**号小型普通客车,考虑到其商业三者险数额足够赔付受损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不再详细划分交强险预留份额。被告迟万臣、宋晓峰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忍人民币50671元;
二、驳回王建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宋晓峰负担700元,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王建忍已预交1345元,由宋晓峰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王建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武祎峰
代理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