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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33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84年1月23日,汉族,居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被告好逸恶劳、不守妇道,并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迟迟不归,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补偿因经常外出不归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婚前已经治愈,并在原告家附近的幼儿园当老师。与原告订婚时也如实告诉了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夫妻关系比较好,被告怀孕后,因受刺激旧病复发,后于2012年9月做了人流手术,对被告的刺激很大。被告去年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现在在凤翔县横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治疗后在西安市长安区一幼儿园工作,2011年9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相识,2012年1月订婚,2012年1月6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怀孕后,于2012年4月精神分裂症复发,双方从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被告被娘家送入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9月份做了人流手术。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甲被家人送往凤翔县横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由被告补偿经济损失4万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凤翔县横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之间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共同生活期间复发,于2012年9月中止妊娠。原告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距被告张某甲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时,虽刚满六个月,但被告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尚在住院治疗中,两次住院,原告李某某均未支付医疗费。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到一年。被告目前尚在治疗中,原告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和精神抚慰,若此时离婚,既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和稳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