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常某,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常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6日生有一女取名陆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陆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双方能够和好。况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凯
审 判 员 姬荣德
人民陪审员 刘 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锡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