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宇文翠萍。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崔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崔松平、韩平、崔航奇、崔胜利、崔二红,系该组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文翠萍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崔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崔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家村一组于2012年10月13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7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系崔家村的老户,参加村上选举、养老统筹及每月领取养老补贴80元,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0年将户口迁走,1997年村上调整土地时按规定将原告承包地及口粮地收回,原告的宅基地本应收回,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没有收回,这不能说明原告对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崔家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应分配征地补偿款。 2、渭城农杂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爱人单位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 3、证明1份。证明崔家村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4、选举证、合疗证及银行存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处,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不认可,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公司证明加盖的是党支部公章,而且在农杂公司未享受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享受其他城市资源待遇;证据3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分配方案公告1份。证明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性。 2、会议记录1份。证明崔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崔家村一组制定的分配方案。 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是被告村民,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3、4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认可,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户口原登记在被告处,1990年4月将户口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派出所,2010年9月14日原告将户口迁回咸阳市双照街道办事处崔家村,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80元,在村上生活至今。2012年10月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7750元,未给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崔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宇文翠萍土地补偿款7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崔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冉小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