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终字第119号

张正兰与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张正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负责人:罗利君。

委托代理人:王春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兰。

委托代理人:郭金波。

上诉人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的负责人罗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上诉人张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第一个月工资3400元,第二个月开始工资3500元,每天工作8.5小时。其中上班、加班、休息情况如下:2月份上班26天,休息1天,加班30小时,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3天计25.5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41.5小时;3月份上班30天,休息1天,加班42小时,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3天计25.5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5.5小时;4月份上班28天,休息2��(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42小时,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3天计25.5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4.5小时;5月份上班27天多8小时,休息3天(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42小时,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2天计17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4.5小时;6月份上班26天多7.5小时,休息3天(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39小时,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2天计17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1小时;7月份上班28天多0.5小时,休息3天,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1天计8.5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14小时;8月份上班23天多0.5小时,休息3天,其中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1天计8.5小时,其余延长的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月份3435元,3月份4349元,4月份4042元,5月份4028元,6月份3846元,7月份3427元,8月份2231元。后双方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在2012年8月27日离职,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8日已解除,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对加班、休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原告2月份的时薪为20.4元,3至8月份的时薪为21元,现原告主张2月份的时薪为19元,3至8月份的时薪为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2月份的加班费应为2151.75元,3至8月份的加班费应为1131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61.75元。现原告主张加班费16087.7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是2月3日开始上班,8月27日离职,根据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2月份应得的基本工资应为3166元,8月份应得的基本工资应为2935元,其余各月均为3500元,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合计23601元。因���,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合计37062.75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资25358元,尚需支付11704.75元。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在温岭工作期间均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亦认可从未就社会保险的交纳问题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其亦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于8月27日离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基本工资的平均值为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支付给原告张正兰加班费11704.75元。

二、被告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支付给原告张正兰经济补偿金34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项款项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负担。宣判后,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3400元,第二个月开始按3500元每月。”由此说明双方按计时工资计算工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每月所享受的3500元工资均包含了所工作的全部时间,并非从每天8小时以外再派生另外的工资。而一审法院把每天的8.5小时分解为按每月3500元计算再加另外所做的工时重复计算加点费是对双方订立合同内容的错误认定。

二、时薪不存在19元、20元、21元不等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均按照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标准全部发放工资完毕。

三、关于对星期天休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分配原则,按劳动时间计酬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规定的休息时间,自愿坚持加点,上诉人也按照其所做的时间支付了报酬。综上��述,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正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该月工资包含的工作时间应当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包含了所工作的全部时间。因此,一审根据法定的每天上班时间并结合相关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时薪低于按法定计算的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认定的时薪标准亦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确定的��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南亚机械电子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