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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9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宏飞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宏飞塑业有限公司,林艾雯,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陈彤。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

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笑谊。

被告:浙江宏飞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丽容。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林艾雯。

被告:黎笑谊。

被告:杨栋彪。

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告:黎笑雄。

被告:李俭兆。

委托代理人:吴乐彪。

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骏达公司、宏飞公司、林艾雯、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杨栋彪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俭兆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林艾雯、黎笑谊、黎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被告骏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或者发生停业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骏达公司承担;3、授信额度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林艾雯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艾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艾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9幢4单元601室为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1月18日、4月28日,原告分别与黎笑雄、李俭兆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骏达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计息一次;被告骏达公司不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发生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不利后果诉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借款215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被告骏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起诉要求:1、被告骏达公司归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骏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590元;3、原告对被告林艾雯所有的、设置抵押的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9幢4单元6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达公司、林艾雯、黎笑谊、黎笑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宏飞公司答辩称:1、被告宏飞公司为被告骏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骏达公司原股东杨栋彪与被告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关系。2、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栋彪将其持有的骏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俭兆。被告宏飞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担保。3、本案215万元贷款发生在被告宏飞公司书面解除通知之后。综上,被告宏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栋彪答辩称:1、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栋彪是基于被告骏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栋彪将其持有的骏达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李俭兆。后原告追加李俭兆为保证人也是基于李俭兆的股东身份。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28日,当时被告杨栋彪不再是被告骏达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未告知杨栋彪该笔借款的发生。2、被告杨栋彪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该担保书上的授信数额及期限等内容均是空白的,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综上,被告杨栋彪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俭兆答辩称:1、被告李俭兆是基于被告骏达公司的股东身份于2012年1月18日被追加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格式合同,只是提供合同的最后一页要求被告李俭兆签字,故该担保书并非被告李俭兆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3月,被告李俭兆将其受让的骏达公司股权退还给被告杨栋彪。基于该事实,被告李俭兆于2012年4月28日即本案借款发生前,告知原告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祝国红,李俭兆不再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不要发放贷款。综上,被告李俭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证明被告骏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授信500万元额度、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骏达公司发放215万元贷款之事实,原告提供2011年11月18日骏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1047号)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飞公司、李俭兆、杨栋彪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为证明被告林艾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9幢4单元601室房屋为本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骏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事实,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飞公司、杨栋彪、李俭兆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为证明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为本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骏达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宏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飞公司质证认为:其仅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最后一页签字,前面的内容不知情,期限等填写内容当时都是空白的。被告杨栋彪质证认为: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填写部分的内容当时都是空白的,杨栋彪当时是基于骏达公司的股东身份为一笔借款担保,但并没有具体明确。被告李俭兆质证认为: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原告仅提供合同最后一页,被告李俭兆当时认为其仅仅担保一笔借款并不是最高额担保。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于其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盖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4、为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2859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宏飞公司、杨栋彪、李俭兆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为证明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骏达公司尚欠利息107241.91元之事实,原告提供业务明细一份。被告宏飞公司、杨栋彪、李俭兆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要认定。被告宏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栋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栋彪已经不是被告骏达公司的股东。原告及被告宏飞公司、李俭兆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俭兆提供2013年4月30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俭兆通知原告信贷员要求撤销担保并不再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俭兆通知与否都不能单方撤销担保,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宏飞公司、杨栋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2、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被告骏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或者发生停业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骏达公司承担;3、授信额度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林艾雯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4、双方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艾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艾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9幢4单元601室房地产为被告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双方为此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1月18日、4月28日,原告分别与李俭兆、黎笑雄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2012年4月28日,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付息,按约定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骏达公司不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发生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不利后果诉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骏达公司提供借款215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被告骏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其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遂起诉要求被告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损失律师费285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林艾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同及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骏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其公司经营困难,上述均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骏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艾雯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林艾雯提供的抵押物因办理登记而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艾雯的抵押财产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飞公司、杨栋彪、李俭兆提出签订担保书时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担保书、其在事后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为被告骏达公司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分别在债权本金最高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骏达公司应偿还债务在设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艾雯、宏飞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骏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590元;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林艾雯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9幢4单元601室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宏飞塑业有限公司、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对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合计30490元,由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宏飞塑业有限公司、林艾雯、黎笑谊、杨栋彪、黎笑雄、李俭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