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被告陈某华,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添,男,汉族,成年,现住梅州市平远县城。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0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陈某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固执,凡事无商量,造成夫妻生活难协调,经常大吵大闹,闹得全家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冷淡。另因婆媳之间的矛盾,家庭常吵闹。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
原告无数次与被告辩解均无效,被告均执意自己的想法。2013年3月,被告自行离家出走,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华辩称,双方结婚十多年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后被告任劳任怨,对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另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对小孩打击大。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榆。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家娘关系不睦等原因,引发家庭矛盾及夫妻矛盾。2006年春节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较为冷淡。今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在婚前原告与原告母亲所建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及第三层半层并装修了一层,还修建了禾坪等相关的附属设施;另购置嘉陵摩托车一辆、豪进摩托车一辆、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拖拉机一辆、微波炉一台、家私一套等财产。无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与家娘关系不睦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被告妥善处理好婆媳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视此婚姻,应不离为宜。原告诉请儿子抚养问题,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华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