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谢为华。
委托代理人:陈胜。
被告:吴杰。
委托代理人:傅代宝。
原告谢为华诉被告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胜、被告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口大转盘至江山方向,与被告吴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衢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706.1元,建议休假44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1元,误工费333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接警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
二、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建休证明三份,门诊挂号发票三张,门诊发票八张,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建议休息44天。
被告吴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本非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杰正在杭州上班,不可能出现在衢州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去医院治疗,该伤情不一定是事故造成的。被告吴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考勤卡一份,证明被告吴杰2012年10月16日是在杭州上班。
二、华埠镇旭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杰丢失身份证。
三、两张临时身份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杰的身份证丢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吴杰并非本案中的被告吴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打卡机的时间是可调的其证明力不高,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身份证丢失的相关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开具,对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以上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骑行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口大转盘至江山方向,与被告吴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费用业已当场付清。2012年10月22日原告谢为华到衢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二前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706.1元,建议休假44天。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赔偿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原告在能够预见自身受伤情况的条件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星期才去医院就医,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沃建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