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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4号

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杨建军,何传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踏水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通。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

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6月,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彩钢瓦并使用后,剩余价款65510元长期拖延不付。经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3月15日前结清欠款。承诺期间届满,二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不支付材料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551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本金的5%每日计算);2、判令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何传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6月,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彩钢瓦,未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何传凤、杨建军(身份证号码51012519**********)欠到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陆万伍仟伍佰壹拾元正人民币65510.00.欠款人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5%向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何传凤(1861578****)杨建军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引起纠纷。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向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原,被告的买卖关糸中,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提供了货物,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收货后未付清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并出具了欠款凭据,双方的买卖关糸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支付拖欠65510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与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条上约定其在2012年3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5%向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每日按欠款额5%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从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拖欠欠款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对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放弃了抗辩,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不按约定向原告兴友砖厂支付货款无理,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欠款6551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支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杨建军、被告何传凤支付在给付原告成都市威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