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承兵,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洛向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金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四名,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甘承兵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甘承兵(乙方、受让方)与格力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220号(格力集团5号厂房)内的二台旧迅达牌电梯(每台均为6层6站)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转让标物名称、数量,转让价格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转让标的物名称:位于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220号(格力集团5号厂房)内的二台旧迅达牌电梯(即从楼顶电��机房配电箱后开始属电梯使用的所有配置);(2)转让数量:二台(每台均为6层6站);(3)转让价格:二台总价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4)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场前一次性付清。
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的电梯按现状移交转让,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后,同意乙方工人进场拆卸施工,拆卸、搬运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将每层楼的电梯门板拆卸后,甲方要在每个电梯门口安装一块由提供的木板,防止坠落,确保门洞的安全。(3)乙方拆卸施工工人必须要具备拆卸电梯作业的相关经验,做好各种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4)乙方在进场前要提供进场施工人员的身份证、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复印件给甲方备案;(5)乙方每天拆卸下来的零配件要尽可能当天清运完毕,如清运不完的,甲方不负保管责任;(6)乙方在没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情况下,运走拆卸的旧电梯设备时甲方要给予放行。(7)乙方拆卸作业完成,所有拆卸的旧电梯设备清运走后,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
三、拆卸开工日期、施工期限:进场拆卸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整个拆卸、搬运、清理、搬走工期为4个日历天,每天开工时间为上午8时—下午6时3O分。
四、其它约定:(1)甲、乙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延误负责;(2)不可抗力认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3)除上述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合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经双方签署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甘承兵向格力公司转账支付了电梯转让款41000元,格力公司向甘承兵出具了进场证明:兹有甘承兵(身份证号:52225197503124550)在我司购买了珠海夏湾侨光西路220号厂房(原格力集团5号厂房;内2台旧迅达牌货梯,并定于2012年7月12日进场拆除作业,拆除该货梯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甘承兵本人自行负责。2012年7月12日,甘承兵带领唐一海等六人进场拆卸电梯,发生事故。庭审中甘承兵陈述事发经过为:2012年7月12日上午,我们七个人进场拆电梯,大约9点半开始拆除电梯,当时我在一楼,唐一海就去拆除轿箱,电梯突然往上行,唐一海担心电梯一直往上行自己有危险,于是电梯在二楼的时候唐一海就跳下了井坑,我就从一楼跳下井坑去救唐一海,这个时候轿箱有铁块掉下来从脸部滑下来砸伤了我的左肩膀。格力公司称事发的时候我们派了一个人在一楼看着他们拆卸,但是没有进入电梯里面,具体事情发生经过不是很清楚。甘承兵受伤后,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喙突粉碎性骨折,2.左喙锁、喙肩韧带损伤,3.上颌骨骨折,4.左胸壁挫裂伤、胸大小肌断裂,5.鼻损伤,6.慢性乙型肝炎。甘承兵于2012年7月12日至8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6795.1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7月29日、8月2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甘承兵后续治疗费用约87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2年8月9日,甘承兵与格力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电梯转让协议书〉的协议》,双方解除了《电梯转让协议书》,格力公司向甘承兵退还了转让费41000元,对人员受伤事故由甘承兵另循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甘承兵、与格力公司签订的《电梯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格力公司转移2台旧货梯的所有权给甘承兵,甘承兵支付价款41000元给格力公司,从性质上看该《电梯转让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效力上,该《电梯转让协议书》系是甘承兵、格力公司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该规定只是针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但本案中的《电梯转让协议书》是一份买卖合同,该条例并不禁止电梯转让或者电梯必须向有资质的人员、机构转让,格力公司转让电梯是否向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发生事故后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是其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应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甘承兵以《电梯转让协议书》违反该条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电梯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的电梯按现状移交转让,乙方工人进场拆卸施工,拆卸、搬运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以及乙方拆卸施工工人必须要具备拆卸电梯作业的相关经验,做好各种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上述约定,已经明确电梯按现状移交,拆卸电梯的义务由甘承兵承担。本案中,甘承兵没有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拆卸电梯人员施工,导致人员受伤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理应由甘承兵自行承担。甘承兵诉请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出如下判决:驳回甘承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甘承兵负担。一审判决后,甘承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格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甘承兵没有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拆卸电梯人员施工,导致人员受伤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理应由原告甘承兵自行承担,原告甘承兵诉诸被告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认定系该案法官不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条款,主观片面认定责任,有意袒护格力公司不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行为。2.甘承兵与格力公司双方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表面名称上看是电梯转让,是属于买卖合同,但从内容上看是电梯拆卸。这份协议除第一条标明转让款41000元外,其余���质内容条款都是关于电梯拆卸的事项。所以格力公司也应对于协议的不规范,内容上的不合理承担一定的责任。这里,所说不规范是指协议的名称和内容严重不相符合,内容规定不合理是指:格力公司明知甘承兵是收废品的,不具有拆除电梯这样特种设备的专业资质,而还要让甘承兵拆卸电梯,而其采取转让电梯的形式,将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全部转到了甘承兵的身上。格力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要求甘承兵进行电梯拆卸。电梯转让协议第二条(3)项规定:“乙方(甘承兵)拆卸施工工人必须要具备拆卸电梯作业的相关经验,做好各种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这一条款规定,要求甘承兵的拆电梯的人员不必具有专业的资质,只要具备拆卸电梯作业的相关经验就行。这与特种设备安装、拆卸的法规规定、行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是有本质区别的。该案���审法官仅认定“原告甘承兵没有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拆卸电梯人员施工,导致人员受伤事故发生,责任理应由原告甘承兵承担。这是不全面审查合同条款,主观片面断案,有意袒护格力公司,以法律手段剥夺甘承兵应获得赔偿的行为。3.格力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协议第二条第(4)项规定:“乙方(甘承兵)在进场前要提供进场施工人员身份证,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复印件给甲方(格力公司)备案。”甘承兵在7月12日当天进场时,以及在此之前,格力公司从未要求甘承兵提供协议规定的这些证件。而且在拆卸中也没有被上述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这可以明确看出,格力公司不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因此对甘承兵一方人员的受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格力公司这种不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应尽的职责。本案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4.甘承兵进一步要说明的是:2012年7月12日在拆卸电梯中,甘承兵的作业人员受伤住院后,甘承兵基于格力公司建设工期的考虑,当天就另外组织了人员进现场要继续拆卸电梯。但是格力公司不允许,将人员赶出现场,说要进行事故处理。但是数天以后,格力公司却不停地打电话给甘承兵,要求赶紧拆除剩余的电梯,不要影响他们的建设工期。此时的格力公司不知什么原因,表现出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自私和冷漠。格力公司不但没有去医院看过受伤人员,而且连一句安慰抚慰的话都没有。更令人生厌的是,格力公司还威胁恫吓、欺骗甘承兵。格力公司先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既而对甘承兵下最后通牒,限3日内拆除电梯,否则追究违约责任,而后将甘承兵一方相关人员叫到其办公室说给最后一天时间商定,否则明天自行拆除。但是就在这一天上午,格力公司一边在办公室与甘承兵进��商议,另一边却自己组织人在施工现场将电梯拆完。甘承兵始终不明白,作为格力集团公司这样知名的企业,对甘承兵这样弱势的群体怎么会使用这种手段。实事求是地讲,甘承兵与格力公司签订的电梯转让协议文件是由格力公司订立的,甘承兵只是签字,对协议内容含义不能真正地理解多少。请二审法院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甘承兵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承兵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格力公司将拆卸电梯承包给甘承兵,该工程属于该单位的工程改造,格力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的规定,格力公司以出卖电梯为名,实际上是拆卸电梯。格力公司答辩称,《电梯转让协议书》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交付时间、风险承担等内容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已经完全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要件,因此��当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更应适用双方在《电梯转让协议书》中风险承担的约定。甘承兵企图通过否认买卖合同这一本质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格力公司根本不否认从事电梯拆卸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但这也根本不影响甘承兵购买电梯,因为购买电梯和拆卸电梯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购买电梯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能从事的行为,它并不要求购买人必须具备电梯拆卸的资质,因为购买电梯的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申请具备电梯拆卸资质,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电梯拆卸。正如没有驾驶证的人同样可以购买汽车一样,因为没有驾驶证的人可以卖完汽车后再取得驾驶证,也可以交由具有驾驶证的第三人驾驶。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甘承兵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应否对甘承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对双方签订的《电梯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其一、对《电梯转让协议书》的性质,甘承兵上诉主张《电梯转让协议书》实为拆卸电梯合同,而格力公司则认为属于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则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买卖合同以转让标的物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从格力公司与甘承兵签订的《电梯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格力公司的二台旧迅达牌电梯给甘承兵,而非甘承兵为格力公司拆卸电梯并由此获得劳动报酬。至于合同中对甘承兵拆卸电梯所作出的约定,只是为了实现甘承兵对其购买的旧电梯的实际控制和使用,并非合同目的,故甘承兵上诉主张《电梯转让协议书》实为拆卸电梯合同,显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拆卸合同。其二,《电梯转让协议书》系甘承兵与格力公司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甘承兵上诉主张该合同内容不合理、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正如一审所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不禁止电梯转让或者电梯必须向有资质的人员、机构转让,只是规定在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格力公司转让旧电梯给甘承兵,甘承兵以���不具备拆卸电梯的资格为由主张转让合同违法,显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三、非因法定事由,义务不能抛弃,而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选择。从《电梯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电梯按现状移交,格力公司收到转让款后,甘承兵进场拆卸,拆卸、搬运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甘承兵承担。由于拆卸在格力公司的厂房内,格力公司要求甘承兵入场前要提供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及保险复印件及格力公司派员现场监督,上述规定是为了确保格力公司的厂房安全及利益,并不属于格力公司的义务。甘承兵以格力公司未要求施工人员提交证件及派员现场监督为由,主张格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权利义务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格力公司要求甘承兵拆卸电梯的人具备相关经验的表述,并不构成所有人甘承兵免除其自身义���及责任的理据。甘承兵上诉主张格力公司要求其拆卸电梯的人不必具备专业资质,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现状移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约在甘承兵支付完转让款后该二台电梯所有权转移给了甘承兵,甘承兵享有所有权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甘承兵要求格力公司承担其拆卸电梯中所遭受的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违所有权转移的风险责任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甘承兵没有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拆卸电梯人员施工,导致人员受伤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理应由甘承兵自行承担。综上,甘承兵上诉请求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甘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窦羡维 来自: